案例论文

CLASSIC CASE

案例论文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论文案例论文
【中强律师实务案例】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赔偿?
更新时间:2019-03-28    浏览次数:

裁判要点:

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某品牌三轮车在路口与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事后报警,无现场。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品牌三轮车所有人系陈某,经鉴定该品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交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进入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

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入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过伤残鉴定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0余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请求追加某手机销售公司、某手机卖场为共同被告,被告陈某辩称,陈某系某手机销售公司职工,被公司指派到某手机卖场管工作,受某手机卖场的管理。本次交通事故系陈某受某手机卖场指派为客户送手机的途中发生,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手机销售公司、某手机卖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提供了某手机销售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业绩提成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

法院认定:

1、关于本案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应按80%的比例赔偿马某的各项损失。

2、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法院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考虑行为人名义,行为获益归属,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陈某为客户送手机,是以完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是为了完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公司是行为的受益人,陈某作为某手机销售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对马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某手机销售公司承担。陈某为某手机销售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其是为某手机卖场利益进行工作,也无法证明某手机卖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某手机卖场对于马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陈某未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陈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某手机销售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法院予以认定的相关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陈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某手机销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80%比例赔偿马某医疗费等费用;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我所律师在接受被告陈某委托后,在研究后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依法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经司法鉴定及公开开庭审理,最终法院认定陈某系职务行为,仅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