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论文

CLASSIC CASE

案例论文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论文案例论文
借款人小心!没收到钱,借贷关系也可合法有效
更新时间:2019-04-25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该法条具体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据此可以反推能够证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证据有哪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借款之间,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建业公司否定其与刘贤科的借款关系,认为建业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上并无1000万元账款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建业公司与刘贤科之间并无实际交付事实,因此借贷关系既未成立,更未生效。刘贤科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系刘贤科与朱宪军借贷往来之事实,与建业公司无关。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建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张适用该条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刘贤科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贤科向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宪军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贤科即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刘贤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院对刘贤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法院对建业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以该规定作为审理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的现象依然存在。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建业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汇入朱宪军账户,而朱宪军非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系用于骆湘林项目的垫资,但骆湘林及建业公司账目中从未有过此1000万,因此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朱宪军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该账户所有人与借款人关系及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至于建业公司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其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