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论文

CLASSIC CASE

案例论文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案例论文案例论文
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3-11-28    浏览次数: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自由财产制度是为保障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也寻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自由财产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准。我国现尚未制定个人破产的法律,文章通过介绍自由财产的制度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自由财产制度的优势所在。

关键词:个人破产、自由财产

一、自由财产制度概述

(一)自由财产制度的含义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和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准,自由财产是指债务人为个人的破产程序中,经破产清算、不参与债权人分配,而为债务人留存的财产,也称豁免财产。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的权利。自由财产是破产中的一个概念,债务人财产在破产之前与一般人的财产是相同的,因进入破产程序,从债务人财产中分离出一部分,用来为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支出的特定财产,自由财产应是债务人财产的一小部分。

自由财产与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不可扣押的财产,均是基于保障债务人及其抚(扶)养的亲属的生存权而设定的,但是二者的范围却是不同的。所谓的不受执行的财产,是为债务人所占有,但不用来偿还的债务的财产。自由财产是个人破产中一项特有的制度,是在债务人濒临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而为债务人留存的一部分财产,该财产本应用于偿还债务,但为保障债务人的生存而留存。如果此时为债务人留存更多的财产,有可能帮助债务人东山再起,创造出更多财富,同时也能清偿债务。

(二)自由财产制度的价值

1、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

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其生存的权利。而生存权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是最基本的人权。由此而知,自由财产的范围和限额都是有严格限制的。在一个自然人破产后,其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债务人能够生存下来,继续开始新的生活,是其能够东山再起的前提,同时也增加了清偿债务的可能性。

2、有利于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在奉行破产有罪的时期,债权人的利益绝对化,将债务人为数不多财产分配给债权人,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务人将被社会所淘汰,这样的时期是不可能产生自由财产制度的。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的生存发展的权利越来越得到社会的重视,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的时候,其财产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社会仍将一部分财产留给债务人,给其一个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使得债务人在破产后仍然能够继续生存下去开始新的生活,也降低了债务人生活窘迫而犯罪的可能性。在美国的破产法中也提倡“在债务人破产后允许其保留一定的财产并且享受免责待遇,从而开始一个新生活 ”这一表述在其破产法中为“new-start”。正如钱国成教授所认为的,惩罚只是手段,重要的是要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迅速恢复社会地位,保障市场经济平稳运行,恢复社会信用机制。[1]

二、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

(一)各国确立自由财产范围立法情况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的情况及传统文化不同,各国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在民众对待自由财产问题上也有较大的差别。但在立法方式上不外乎两种做法,一种是概括式规定,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德国、日本等;另一种是列举式规定,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如,美国、澳大利亚。[2]从国外实践来看,采用列举式的国家,将自由财产的种类、限额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22条(d)[3]详尽列举了自由财产的种类和最高限额。而采用概括式的德国、日本、法国等虽未在破产法中明确列举自由财产,但在相关的民事执行法律中规定了不可执行的财产。如日本概括性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而在民事执行法中第131条、第152条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详尽的规定。

(二)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原则

基于我国国情,如果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列举自由财产的标准,势必会导致各地个人破产情况混乱。众所周知,我国东西部发展差异较大,这导致了所需要设定的自由财产内容的标准差异较大。因此在我国单独适用列举式立法或者概括式立法都会产生很多问题。笔者认为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列举自由财产的标准,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充分合理地将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相结合。将自由财产的类型通过列举的方式划定范围,同时也要保证给审理案件的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关于财产总额和各类物品的限额,笔者认为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本地区实际情况加以明确,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自由财产的范围的标准

1、自由财产保障的标准

自由财产保障债务人及抚(扶)养人亲属的生活需要是没有疑义的。对于濒临破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保障其基本生活是社会发展的结果,重视并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但是如果将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扩大,给予债务人更多的自由财产,债务人财产本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反而给予债务人更多的财产,使得债权人分得的财产更少,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是丧失的了破产的意义。。从另一种角度来看,给予债务人更多破产财产,去帮助债务人复兴,虽然债权人分得债权额少了,但是增加了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得可能性。债权人和债务人共担此风险,从而也寻求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经济秩序,同时也有助于恢复信用链条,促进经济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

2、自由财产转换行为

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按照自由财产制度,通过财产转换的形式,扩大自己的个人财产范围[4],这种方式在美国被称为是“破产安排”。美国学者认为,通过自由财产转换来躲避债务并不能说明债务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性欺诈的故意。只要债务人在接下来破产程序中不存在躲避债务的恶性行为,债务人就有权利通过行使法律赋予他的自由财产权,通过合法的方式作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财产安排。但笔者对此未置可否。笔者认为,此种 “破产安排”对于在一定程度上 “保护”了债务人权益,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债权人的欺诈,使得真正的债权人的所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聪明的安排”是很难作出认定的。固然,无论实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应保护债权人权益,但同时更要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自由财产制度的确认程序

(一)申请和通知程序

按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如债务人向法院主动申请破产应提交自由财产清单,如债务人被强制破产,应自送达债务人十五日内提交自由财产清单,且该期限可延长 [5]。而我国深圳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6]中并未对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债务人的自由财产申请是向管理人提交,而非向法院提交。在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调查、接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对债务人财产的情况更了解,故由管理人对自由财产进行调查、审核。该方式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或将其他财产转换为自由财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财产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自由财产的确认程序

在美国破产法中规定,自由财产的确定主要为两种方式,其一是与自由财产清单相关的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债务人所主张的自由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即视为自动通过,该财产不再是破产财产,不参与分配、处置等,应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产;其二是由法官对自由财产清单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生效后,自由财产因此而确定,清单上所列财产为破产人所有。而我国深圳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将审查的职责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对自由财产清单进行审查并出具报告,后将债务人申请的自由财产清单及管理人报告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法院裁定后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即完成了对自由财产的确认。在这个过程中应加强法院对自由财产确定时的监督,明确自由财产的范围,同时也可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减损破产财产。

(三)异议程序

我国深圳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就条中“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自由财产范围不服的,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在该条文中仅仅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两个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其他主体可以对自由财产的内容不服而提出异议。若该自由财产清单中涉及的财产不只是债务人的财产,还会到涉及债务人抚(扶)养人的财产或者案外人第三人的的财产,自由财产清单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这些主体享有的异议的权利并未作出规定。故建议对自由财产提出异议的主体进行明确,可以提出的异议的主体应该是与自由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结语

自由财产制度是破产领域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未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自由财产制度的运行也需要良好外部环境,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由财产制度将不断完善。

 

 

注释:

[1] 钱国成:《破产法 要义》,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页

[2]高雅芬:《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1

[3]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22条(d)对自由财产的规定,包括:(1)债务人可享有总价值7500美元以下的财产利益,包括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人用作居住用途的各种动产或不动产。(2)债务人对一辆汽车可享有1200美元以下的财产利益。(3)债务人可享作为日常生活实用的各种家具、衣物、书籍乐器和粮食等,但总价值应低于4000美元,单件物品的价值应低于200美元。(4)债务人可拥有500美元的珠宝。(5)债务人可拥有价值400美元以下的其他财产利益。(6)债务人可拥有作为将来事业重新起步的工具、书籍等,但总价值应不高于750美元。(7)债务人拥有的任何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信用人寿保险除外(8)以债务人或抚养债务人的人为被保险人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产生的红利。(9)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人专用的医疗保健器材。(10)债务人取得的社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退伍补助金、因残疾或疾病获得的救济金、离婚时获得的抚养费等等。

[4]贾书岩:《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规制的探究》,扬州大学,2012

[5]黄小林:《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南昌大学2013

[6]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交关于确定其自由财产范围的书面申请,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裁定确认债务人自由财产范围,并送达给债权人、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的自由财产范围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参考文献:

[1]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静.个人重整程序与个人破产和解程序的识别[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

[3]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外法学,2019 

[4]李宏伟.以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J].人民论坛,201923

[5]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J].法律适用,201911

[6]熊甜甜,《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